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15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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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鍾昌明
李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昌明、被告李昱宏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游忞翰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鍾昌明、李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1月2日以書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鍾昌明、李昱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昌明、李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昱宏前以被告鍾昌明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J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7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1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76,000元,被告李昱宏則以背書人為擔保,被告李昱宏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108年7月26日,後被告李昱宏僅償還242,6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233,400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昱宏、鍾昌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昱宏、鍾昌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李昱宏、鍾昌明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之原因乃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1紙、現金收據1份為證,而被告李昱宏、鍾昌明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昌明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鍾昌明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自承被告李昱宏業已清償242,600元(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鍾昌明僅就233,400元範圍內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昌明給付票款233,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昌明翌日起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7月26日,原告自陳迄今未為付款提示(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李昱宏喪失追索權,從而,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宏負背書人之責,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故其性質與連帶債務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著有判決。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另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3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昱宏持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此有現金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是被告李昱宏就本件借款處於借款人之地位,故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宏給付,自有所本,惟被告李昱宏、鍾昌明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李昱宏、鍾昌明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負清償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兩造間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被告鍾昌明須負連帶責任(被告鍾昌明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不當然表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宏、鍾昌明連帶給付233,400元,於法不合,惟被告李昱宏、鍾昌明所負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宏或被告鍾昌明給付23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宏與被告鍾昌明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乙節,經查被告李昱宏、鍾昌明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李昱宏、鍾昌明連帶給付利息。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李昱宏就本件債務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宏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昌明、李昱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鍾昌明、李昱宏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被告鍾昌明、李昱宏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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