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17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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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智彰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蔡侑倫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20元。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20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網路遊戲「明日之後」之玩家,2 人在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社團後,以其帳號在上開多數社團成員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接續以「真的很智彰」、「當兵當到變智彰了」、「你本來就智彰」、「不像某個可撥仔除了出口成髒跟當一個智彰其他事情不會做」等文字,留言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亦因此無法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272,020元之工作損失,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2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之前曾用三字經羞辱被告,被告反罵原告乃人之常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辱罵而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之損失共計272,020元云云。

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原雇主歐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均任職於伊所開設之金泰企業社,原告是因為在工作期間,與業主即台化公司的監工有一點爭執,做得不愉快才離職。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狀況均正常,並無因為其他外務而有影響工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是依證人所述,得見原告於108年7月29日遭被告辱罵後,均有正常上班,亦無無法工作之情事,且原告尚持續工作至110年1月間始自行離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況原告未工作之原因多端,或許本件事件有影響原告之工作情緒,但就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情形審查,有此言語侮辱事件,並不必然導致被害人有必須停止工作之結果,難認原告之停止工作與本件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

被告則尚就讀大學,目前亦無收入等情,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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