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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魏智浩
羅雨柔
被 告 賴錦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⒈被告賴錦葉應停止妨害土地所有權(通行權)之營業行為。
⒉被告應禁止民宿住客於社區車道、他戶前之侵入行為。
嗣因認被告已將土地、建物出售予他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新臺幣(下同)63,36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就其所有土地遭被告住客違規停車、占有使用之基礎事實,是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居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該處為8戶連棟集合住宅區「印象員山」,被告賴錦葉之前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並在該處經營民宿「知秧之宿」,該社區每戶僅有1格停車位,8戶住處前方各自土地合併鋪設中央車道,每逢週末被告即肆意指引住客將1部以上之車輛逕停於中央車道上,因被告之住客佔停於社區車道以營業,導致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無法通行使用車庫而被迫放置於屋後之無尾巷農路,被告竟趁機拍照檢舉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違停,惡意構陷罰鍰共7,200元,致使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受有損害,又被告為了營利,將區分所有社區車道供其民宿住客停車、旅客活動,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依照宜蘭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民營路外停放小型車輛適用費率上限為每次180元,被告之民宿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有26個營業月/104營業週,粗估每週週五至週日共3個營業日,被告至少有312次妨害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房地使用及濫用他人所有財產之不當得利營業犯行,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利56,1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63,36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63,36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該社區8戶,大家都有通行權,被告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被告曾經2次要在附近承租停車場,但是都被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阻撓,被告之前是在該社區經營民宿,被告於該社區自己有1個車庫,後來也有去承租停車場,就請住客將車輛停在停車場,該社區每個住戶都有自己的1個車位,中間的車道就是供車輛通行及暫時上下車之用,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已經將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出售予他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雖主張因被告之住客違停,導致其車輛放置於屋後之無尾巷農路,並遭被告檢舉而受有罰鍰共7,20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3頁),惟被告之住客是否違規停車與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是否違規停車係屬兩事,縱使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住處之車道遭被告之住客占用而無法進出,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除應請求被告移動車輛外,仍應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至合法停車區域,而非將車輛自行停放至違規區域,而請求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請求被告應負擔罰鍰7,200元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雖另主張被告至少有312次妨害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房地使用及濫用他人所有財產之不當得利營業犯行,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利56,16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5頁),惟依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所提出之照片,被告之住客雖有因上、下車而使用「印象員山」社區車道之行為,然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312次之行為,且每次高達數小時、半日或1日之久,是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6,16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未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被告之住客違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亦未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行為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魏智浩、原告羅雨柔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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