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18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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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蔡孟涵

訴訟代理人 楊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游忞翰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蔡孟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1紙),面額為5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同意50萬元的部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攤還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度11月9日一羅東字第0025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支票存款帳號於107年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6月7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6月7日 第一銀行 羅東分行 50萬元 NA0000000 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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