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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李委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委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博愛路與復興路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李家琪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致李家琪受有傷害且失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李家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83元,原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以致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宜司調字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9月8日警蘭交字第110002069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
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李家琪騎乘系爭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
二、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李家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騎乘系爭電動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未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李家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3,695元(計算式:378,983元×30% =11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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