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0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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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吳睿安
被 告 蘇振發
黃昱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吳睿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兩造在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房屋、土地借款,會有這次借款是由網路上查到,電話中約109年2月12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見面談借款金額、利息,見面後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告知原告房屋、土地可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月繳10,500元、代書手續費62,000元、預扣8個利息84,000元、代辦手續費50,000元,原告實拿只有154,000元,原告的戶頭的確收到對方35萬元匯款金額,但是簽完借款辦理好房屋、土地設定流程後,就從宜蘭地政事務所出發到宜蘭西後街宜蘭5支局郵局進行領錢,原告在109年2月12日15時2分24秒提領146,000元、15時37分19秒再提領50,000元,原告的戶頭就剩下154,000元,原告最初要簽約前,也有跟對方代書反映說是否可以不要扣這些費用,但是代書有打電話與對方金主聯繫詢問,回覆原告表示金主說只能以這方案,必須要預扣8個月利息84,000元代書費用,包含車馬費62,000元、手續費5萬元,手續費方面是由對方的民間代辦公司仲介的費用,當下原告急需要1筆現金,原告原本很想跟銀行借貸,但是又碰到快要過年了,原告有先行詢問銀行與融資都告知無法趕在過年前完成撥款,所以只好尋求民間借貸,原告當下實拿金額只有154,000元,現在對方卻以35萬元、175,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原告覺得不合理,爰依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因需錢周轉,於109年2日1日在網路上看到好運貸代辦公司之房屋借貸廣告,便與借貸公司之代辦人員聯繫,其後並介紹原告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借款,於109年2月12日由代書助理劉思伶代理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35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即每月10,500元)、借款期限為1年、不可提前清償,兩造並於借款契約書中明定:「貳、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10年2月12日止。

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陸、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息)時,借款人同意除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給付本金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費用收取:借款人同意依約繳納下列費用:代書費,依承辦代書視實際處理內容規定協議收取…」、於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貳、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代書法律等專業人士)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起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清償日應償還予債權人之本息、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外,應加計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

……肆、因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涉訟時,借款人同意由其負擔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壹拾萬元」等語,原告為擔保前述借款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即係擔保借貸本金35萬元,至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則係擔保將來原告未按時清償本息所衍生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本案涉訟之律師費用等,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蘇振發遂立即匯款35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已由原告收受無訛,原告於簽約時,同時與當時在場之代書助理劉思伶簽立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分別載明:「本人(債務人)於支付金額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

茲因本人於下個月起因工作繁忙,先行繳納捌個月份利息,避免耽誤應繳息而未繳息時,所產生不必要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立此聲明」、「茲收債務人寄放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債務人同意繳付由___保管。

因本人於下個月起因工作繁忙,若於日後需繳納利息時,即由寄放保管現金支付,避免耽誤因繳息而未繳息時,所產生不必要之懲罰性違約金。

立據證明」,亦即由原告將往後8個月份應繳納之利息寄放於代書處,由代書依約於每月12日前代為給付利息10,500元予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期間自109年3月至同年10月,合計共8個月,此情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被訴涉犯重利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另證人劉思伶於偵查中證稱:好運貸公司介紹告訴人給伊,所以伊找金主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借款給告訴人,當初在地政事務所跟告訴人談妥確認沒問題後,才辦理抵押權設定,共借款35萬元,每個月利息3分,有預收8個月利息,係告訴人委託伊保管,伊就按月支付利息10,500元給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代書費用27,000元由告訴人支付,並沒有收5萬元手續費,該筆款項應該是告訴人跟好運貸公司協議的等語,並有匯款證明、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約定月息3%,並預先支付8個月利息8萬4,000元,委託代書按月支付予被告2人…」等語,觀之原告與代書助理之簽約過程,雙方約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約,當時人潮眾多,劉思伶逐一向原告解釋契約之文意,均獲原告確認無誤,足認確實係基於原告本人之自由意志而簽約,前開8個月份利息由代書全數代繳完後,詎原告僅自行清償109年11月、12月份之2個月利息,自110年1月起迄今,原告即未再繳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等情。

㈡本件原告乃基於擔保系爭35萬元之借款債務,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又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借款35萬元,被告蘇振發於同日亦實際匯款足額35萬元之款項,職此,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可認貸與人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業已盡其交付足額35萬元借款之舉證責任,是以,應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原因即借款金額35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有代保管之預扣利息8個月共84,000元部分,此部分並未明訂於兩造之借貸契約中,此應係原告與代書間之個人約定,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無涉,蓋因系爭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原告不得提前清償,原告唯恐耽誤日後繳息而衍生相關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故基於個人意願委由代書代為保管並代繳利息,此誠與一般「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貸與之本金應先預扣利息後方交付借用人)並不相同,實不得比附援引,應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實際貸與之本金仍為35萬元,原告所稱代書之車馬費62,000元部分,此應屬原告與代書間關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委辦費用,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無涉,甚者,業據證人劉思伶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之代書費用為27,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62,000元之多,原告另稱手續費5萬元部分,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誠然不知原告有無另行支付手續費及金額?退步言之,縱原告曾有支付5萬元手續費,應是支付予好運貸代辦公司,亦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175,000元部分:⒈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中約定,如借款人即原告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應由借款人負擔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而原告為擔保前述費用遂另行簽發175,000元本票以供擔保。

惟承前述,原告於借款後,其原先寄放於代書處之8個月利息抵繳完畢後,原告僅自行清償2個月之利息,而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及本金,故原告違約之情已然明甚。

⒉就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5萬元,其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36,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惟於110年7月19日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在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內,仍有利息請求權;

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超出部分無效。

從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應包含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6,05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9,123元,兩者相加為75,178元。

⒊就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息)時,借款人同意除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給付本金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如原告未依期履行清償義務,即有以本金總額35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共計7萬元(計算式:35萬元×20%=7萬元)。

⒋就兩造約定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之部分:兩造借貸契約書另約定:「貳、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代書法律等專業人士)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起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清償日應償還予債權人之本息、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外,應加計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

…肆、因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涉訟時,借款人同意由其負擔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壹拾萬元」,足見如原告未依期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10萬元。

⒌綜上,前述金額相計為245,178元(計算式:遲延利息75,178元+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法律程序費用10萬元=245,178元),顯然高於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擔保本票175,000元之金額,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實際拿取35萬元之借款金額等情,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已交付3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已交付借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金錢借貸契約、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觀以被告蘇振發、黃昱智確有在109年2月12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堪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交付借款350,000元予原告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跟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共同借款了35萬元,但是出來跟原告接洽的是2位代書,借款的那天35萬元雖有匯到原告郵局的帳戶裡面,但是2位代書說要扣除代書費用62,000元及8個月的利息84,000元,這8個月原告都先不用還錢,第9個月開始還利息,另還有1筆5萬元要給仲介的代辦公司,原告提領完之後馬上將錢交給代書,原告是當場交給2位代書146,000元,另外5萬元是匯給代辦公司林厚丞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然為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所否認,並提出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觀諸原告雖交付84,000元予訴外人劉思伶,然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0,500元,原告委託訴外人劉思伶代為交付將來8個月要繳交之利息84,000元(即每個月10,500元),是原告從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利息均已透過劉思伶而按期繳交;

至於原告主張代書費用62,000元,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陸、…代書費,依承辦代書視實際處理內容規定協議收取」,代書費之部分係原告與承辦代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並無相關,況原告所稱之代書費用與劉思伶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證時證稱收取費用27,000元並不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代書提及之費用亦為27,000元,此有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次借款有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本即應給付相關之費用予代書,原告將代書費用計算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交付之款項內,認為被告蘇振發、黃昱智預扣款項,顯非合理;

又原告主張另有交付5萬元予林厚丞,然原告僅有提出35,000元之匯款單據,經本院調取林厚丞之帳戶資料,亦查無於109年2月12日原告有另匯款15,000元予林厚丞之紀錄,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4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原告所主張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況原告匯款之對象林厚丞與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有何關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未提出適當之證明,並無可採,原告以此為由拒付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175,000元部分:⒈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中約定,如借款人即原告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應由借款人負擔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而原告為擔保前述費用遂另行簽發175,000元本票以供擔保。

惟承前述,原告於借款後,其原先寄放於代書處之8個月利息抵繳完畢後,不論係原告自承僅繳交2個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或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所辯稱原告僅有繳交2期利息,均足以認定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及本金(109年3月至10月之利息係由原告交付予劉思伶之利息84,000元繳交),故原告違約之情已然甚明。

⒉就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35萬元,其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36,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惟於110年7月19日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在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內,仍有利息請求權;

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超出部分無效。

從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應包含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109.5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所預計之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9,123.29元,兩者相加為69,232.88元(計算式:30,109.59元+39,123.29元=69,232.88元)。

⒊就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息)時,借款人同意除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給付本金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如原告未依期履行清償義務,即有以本金總額35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共計7萬元(計算式:35萬元×20%=7萬元)。

⒋就兩造約定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之部分:兩造借貸契約書另約定:「貳、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代書法律等專業人士)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起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除按本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費用計算至清償日應償還予債權人之本息、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外,應加計相關法律事務衍生費用。

…肆、因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涉訟時,借款人同意由其負擔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壹拾萬元」,足見如原告未依期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10萬元。

⒌綜上,前述金額相計為239,232.88元(計算式:遲延利息69,232.88元+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法律程序費用10萬元=239,232.88元),顯然高於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擔保本票175,000元之金額,足認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應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09年2月12日 3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TH0000000 002 109年2月12日 17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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