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15,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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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羅阿祈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原告負擔百分之7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3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校舍路岔路口,因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超速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00元(含拖吊費用2,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意見,兩造責任各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聯鴻救援車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7頁、第127至1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7月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案卷第39至80頁、第81、8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伊有飲酒且沒有駕照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依上述說明,推定被告有過失,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拖吊費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見本案卷第11頁),業經提出聯鴻救援車隊簽認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7、127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6頁),原告此部分自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168,3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68,300元(見本案卷第11頁),業經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129至133頁),而系爭車輛係91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8年5月3日。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2、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03,600元(見本案卷第129至133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0,360元為請求(計算式:103,600元1/10=10,360元),另加上工資59,000元(見本案卷第129至133頁),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9,360元(計算式:10,360元+59,000元=69,3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860元(計算式:2,500元+69,360元=71,86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為肇事原因(見本案卷第19頁),且兩造均同意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125、126頁),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5,930元(計算式:71,8601/2=35,930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0年9月9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7、9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起訴狀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0元,及請求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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