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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朱淑華
陳朝松
陳松旺
陳鳳蘭
陳鳳英
朱秀華
朱淑姿
朱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385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8,268,510元應繼分比例1/20=1,413,42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058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阿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詳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淑華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代位人朱淑華之被繼承人陳阿色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確認陳阿色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阿色之遺產清冊所列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朱淑華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朱淑華訴請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遺產,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朱淑華提起本訴,則原告是否仍有將朱淑華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或如認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應具狀撤回該被告之起訴,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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