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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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戴振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梅家桓

張炳發
黃正良
黃蔓雯

受告知人 梅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梅錦玉就被繼承人梅友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受告知人梅錦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梅友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梅錦玉向被告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梅錦玉列為被告。

原告雖於起訴時將梅錦玉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梅錦玉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人,並經梅錦玉當庭同意,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受告知人梅錦玉與被告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就被繼承人梅友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梅錦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4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6849號債權憑證在案。

因梅錦玉之被繼承人梅友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梅錦玉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渠等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梅錦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稱:沒有意見,但已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49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為梅錦玉之債權人,梅錦玉及被告於梅友根死亡後,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梅錦玉與被告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梅錦玉本身之權利,則梅錦玉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梅錦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准予原告代位梅錦玉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准予原告代位梅錦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梅錦玉請求梅錦玉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梅錦玉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梅錦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梅錦玉(被代位人) 3分之1 梅家桓 3分之1 張炳發 9分之1 黃正良 9分之1 黃蔓雯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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