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58,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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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呂紹瑞
被 告 尤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原告負擔百分之7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吳某所有,由陳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8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三段43巷附近,因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57,809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7,199元、零件100,61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157,809元予吳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伊在閃避別車,陳某亦有違規,主張兩造責任各半,同意鑑定會鑑定結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5.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71條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普重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三段行駛外側車道靠內行駛,伊前方同車道有一部普重機車車號不詳係由一名阿嬤騎乘,突然打方向燈欲從宜興路三段43巷口前安全島縫隙迴轉,接著伊往左側朝內側車道閃避,最後伊連人帶車撞上安全島,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另一部沿內側車道要左轉宜興路三段43巷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見本案卷第47頁)。

(二)本件經肇責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未知車號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槽化線缺口,由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槽化線缺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陳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槽化線缺口,於禁止迴轉處跨越槽化線左轉彎不當,疏未注意前後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案卷第147頁),故被告確有過失。

四、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某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157,809元修復費用,其中工資57,199元、零件100,610元(見本案卷第11、13、24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身分證、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5月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案卷第37至70頁、第71、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4年4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5月。

(三)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3,49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及塗裝共計57,199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70,697元(計算式:13,498元+57,199元=70,69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依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陳某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兩造均同意鑑定會鑑定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64頁)。

爰斟酌前述資料及本案情形,認兩造之過失相當,故兩造就本次車輛事故,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5,349元(計算式:70,6971/2=35,349,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吳某對被告之35,34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9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案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610×0.369=37,1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610-37,125=63,485第2年折舊值 63,485×0.369=23,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85-23,426=40,059第3年折舊值 40,059×0.369=14,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59-14,782=25,277第4年折舊值 25,277×0.369=9,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77-9,327=15,950第5年折舊值 15,950×0.369×(5/12)=2,4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50-2,452=13,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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