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144元,及自民國110年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原告負擔百分之44。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144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一)被告於109年5月30日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方面:
- (一)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頭部挫傷,爭執其頸
- (二)不爭執挫傷醫療費用580元,其餘醫療費用33,365元、車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
-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6頁,本案卷第13
- (一)醫療費用:
- (二)醫療器(耗)材費用:
- (三)就醫交通費用:
-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
-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07,348元(計算
- 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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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14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原告負擔百分之4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所示,最後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案卷第13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5月30日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0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適原告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五路由西向東往縣道191甲線方向行駛而來,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45元、醫療器(耗)材費用3,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816,000元、勞動力減損1,878,79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見附民卷第5、6頁,本案卷第138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37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頭部挫傷,爭執其頸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抑或舊疾。
(二)不爭執挫傷醫療費用580元,其餘醫療費用33,365元、車資、薪資損失,爭執之。
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並主張與有過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第5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下稱:「曹思宏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收據、博愛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109年2至5月薪資袋、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曹思宏診所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第41頁、第4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80頁、第81、83頁),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案卷第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741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8至38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3、50頁)。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無爭執(見刑事卷第49頁),且主張兩造皆有過失(見本案卷第5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完全無任何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6頁,本案卷第137、138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0,34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曹思宏診所醫療費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其中前往同榮中藥房購買七厘散共支出25,000元,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37、3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中藥材內容為何?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345元(計算式:博愛醫院2,720元+慈濟醫院175元+曹思宏診所2,450元=5,3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器(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頸圈、滾珠凝露等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核與博愛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頸椎神經根病變;
2.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1頁)及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開小貨車VS小客車車禍,頸部痛,頭痛,EMT「給予頸圈固定」、護理紀錄紀錄內容欄:2.「頸圈使用中」(見本案原告病歷卷第21、23頁),故原告請求「頸圈」費用3,500元,屬一般醫療照護之相關支出,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花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告並未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至博愛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曹思宏診所往返就醫所需交通費用交通費用25,6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9、60頁,附民卷第5頁),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海山計程汽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經核與前述醫療收據所示診療時間相符(見本案卷第13至3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月薪為68,0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尚未復原,請求109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薪資損失816,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6頁),業據其提出109年2月至5月薪資袋、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0頁、第81頁),而博愛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個案於109年5月30日受傷導致上述疾病,109年6月20日在本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椎間盤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壓迫;
頸椎第4-5-6節椎間盤間之空間較狹窄且有輕微膨出合併脊椎狹窄;
依據The 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 Workplace Guidelines for Disability Duration, Fifth Edition (2005)顯示頸椎椎間盤疾患合併神經根病變經保守治療,若中度工作「至多休養84天」,重度工作可能「無法恢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8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將工作性質區分為中度工作、重度工作兩種可能性,但該重度工作部分,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病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4」等語歧異(見本案卷第117頁),故本件排除重度工作情況,故依該醫囑建議:「中度工作至多休養84天」(見附民卷第81頁),原告得請求8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月薪68,000元,日薪2,267元(68,000÷30=2,267,以下4捨5入),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為190,428元(84×2,267=190,42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原告至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並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年齡與職業別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4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015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5、117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百分之24。
3、原告係57年6月29日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30日發生,於前述84天休養期間,原告因完全不能工作,故計算如上,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第85日即109年8月22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2年6月29日止,尚能工作12年10月7日。
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2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320元(68,000×24%=16,320),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95,840元(計算式:16,320×12=195,8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2,475元【計算方式為:195,840×9.00000000+(195,8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982,474.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7/365=0.0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82,475元。
(六)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07,348元(計算式:5,345+3,500+25,600+190,428+1,982,475+50萬=2,707,348)。
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第90頁)。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95,144元(計算式:2,707,348元×7/10=1,895,144元,元以下4捨5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95,144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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