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6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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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洸豪即康誠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游秋萍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游千請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游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可資參照)。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可資參照)。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於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址給付委任費用,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本件僅有原告單方陳述之律師函,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則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支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而原告之事務所僅係原告履行委任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核與原告處理事務之債務履行地無涉,自不能僅因原告處理事務之地點,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不足採。

至被告游淑如之戶籍地雖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惟衡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實難單憑戶籍登記即謂戶籍地址係被告有久住意思之住所而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應以被告實際居住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業經被告自承其住所地及日常作息皆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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