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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方振耀
被 告 黃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方振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新光銀行欲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房地,原告則於110年8月10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款項23萬元,新光銀行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請原告為其向新光銀行借款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還款,原告代為清償23萬元,原告自得於清償上開金額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支付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2日宜院春110司執壬字第524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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