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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徐慶銘
凌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位在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社區大樓(下稱世界灣社區)完全委託之物業管理公司,每月管理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派駐於世界灣社區服務之人員計有社區總幹事1人,為管理服務人,全權統轄社區之管理事務,24小時保全計3人,提供社區全天候門衞安全服務櫃台秘書2人計16小時,早晚班各1人,提供社區行政工作服務環保清潔人員計3人,提供社區各公共區域清潔衛生服務,民國108年8月17日世界灣社區於大廳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原告林雲伸遭住戶吳瑞城藉故咆哮恐嚇2次,旋即又遭黑道暴力份子陳榮杰無故暴力毆打,當時住戶報警處理時,開會當時全程錄影之監視鏡頭竟憑空消失,致使原告日後追訴時反被黑道份子陳榮杰假意驗傷,營造為兩者互毆假象,幸經檢察官明察將原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乃當庭對暴力份子陳榮杰提出誣告告訴,後因檢察官認為誣告犯意難證,誣告部份將暴力份子陳榮杰不起訴處分,事件發生主因為原告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時,依職權向建商提出監督之責,望其能將社區依圖施作,依合約項目點交,擋人財路引人不悅才於會議中被暴力相待,由救護車載離會場,事後追訴時,關鍵鏡頭憑空消失,社區花費鉅資1,000多萬元共建置176支鏡頭及主機系統,平時運作皆正常無異,刑案發生時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竟拒絕及藉詞推託警方調閱,使刑事證據滅失,造成原告事後追訴時面臨極大困難,嚴重損及訴訟公平性,連無端被打都能被誣告成打人,此等黑道犯罪結構,罪不容赦,事後於108年9月16日原告致電被告凌孝純,並全程錄音以求日後證據齊全,證明原告被暴力攻擊後,被告徐慶銘、凌孝純確實將暴力份子帶往27樓住處隱匿窩藏,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當日派駐會議現場之人員當時亦無主動將暴力犯罪行為通報警方,而是由住戶主動報警,當頭城分駐所快打部隊7人及救護車於6分鐘後到達大會現場後,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會議現場之最高主管即被告徐慶銘協理及被告凌孝純經理卻於警詢時謊稱不知暴力份子去向,於暴力犯罪持續過程中隱匿暴力份子免於被當場逮捕,使警方失去第一時間偵查作為,造成暴力份子陳榮杰為求以訟止訟,於會後警方離去時,故意開車至羅東博愛醫院假意自費驗傷(若為互歐,怎可能原告需搭救護車急診,陳榮杰卻能從容自行開車至遠方羅東驗傷,且是腦部傷害),事後於警方欲調閱大樓當時開會鏡頭時又謊稱該支鏡頭故障,錄音檔已證明當時鏡頭存在,且影像檔案已被分割儲存,卻於警方調閱時稱設備故障不願提供刑事證據,明顯已與黑道建商串供好日後避罪作為,實為可惡至極,原告基於對物業管理公司的門衛安全信任,才於黑道建商主持的會議出席,卻遭物業管理公司與黑道串證,此舉讓原告日後舉證能力滅失,只能含冤拜託社區內幾位具正義感住戶幫忙出庭作證,儘量還原犯罪現場事發經過,時歷2年,過程心力交瘁屢屢心灰意冷,但矢志討回公道,讓無良廠商付出應該的代價,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當日派駐會議現場之最高主管即被告徐慶銘、凌孝純,諸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失之刑事證據,嚴重侵犯人民公平訴訟權利,今若關鍵鏡頭存在或第一時間將暴力份子以優勢人力阻隔,留置而非蓄意窩藏或依保全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及社區合約規範行事,一切必能水落石出,真相還原,暴力份子豈敢胡作非為,依法規及合約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當日派駐會議現場之最高主管即被告徐慶銘、凌孝純經理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追訴暴力份子誣告行為已被不起訴,只能自費聘請律師交付審判,依個審級律師費5萬元計算,2個審級共需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故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應各賠償原告15萬元,合計30萬元。
㈡聲明:被告徐慶銘、凌孝純須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慶銘、凌孝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慶銘、凌孝純與原告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委任關係,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跟世界灣社區簽有委任合約,就委任契約資料顯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沒有責任,上面有免責條款,就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的暴力傷害,當天的衝突不是1次,是2次,時間非常短,原告指稱被告凌孝純刻意掩護加害人,被告凌孝純在處理第1次衝突時,第2次衝突就已經發生了,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來不及因應,第1次衝突是原告在現場跟許晶晶夫婦發生口角衝突,第2次衝突是原告跟陳榮杰發生肢體衝突,也在現場,第2次衝突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也來不及因應,所有的住戶發生衝突的時候,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會引導衝突的住戶離開現場,不要再干擾會議秩序,所以被告凌孝純分別有帶許晶晶夫婦及陳榮杰離開現場回到住處,避免在現場衝突更大,監視器畫面的部分,那套主機不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控制及維修,但是有故障是事實,所有的監視錄影畫面要調閱需要經過管委會,要交給警方也是要經過管委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世界灣社區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原告有與許晶晶之配偶吳瑞城與陳榮杰發生衝突,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非民法上之法人,但為因應現實社會生活之需要,審判實務上已承認至少在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得以其為對象成立契約關係。
世界灣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簽立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此有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足認就世界灣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人事服務等事項,就世界灣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世界灣社區住戶,與被告徐慶銘、凌孝純間具有委任關係,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惟據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17日世界灣社區召開所有權人大會時有發生衝突,伊有到場處理,當時伊任職於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接獲勤指中心通知,有人打110報案,勤指中心就請伊到場處理,接獲的訊息是現場有糾紛,第一時間伊跟另外1個同事一起到場,伊到達1樓大廳,伊先詢問社區人員發生什麼事情,社區人員說有人打架,伊就看到原告身上有傷痕,伊詢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當時是在1樓大廳,原告說遭人傷害,伊向原告留資料之後就協助原告先行就醫,伊詢問社區人員是否有另外一方的資料,社區人員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另外一方是誰,有些人說已經離去,有些人說不知道,所以無法確定該人在何處,現場有住戶,也有保全人員,伊告知社區人員需要調閱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立刻拿到監視器畫面,原告先去就醫,所以隔天才到分駐所製作筆錄,現場之後沒有再發生衝突,後來伊沒有拿到監視器畫面,社區人員說社區有跳電,當時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沒有錄製,是總幹事告訴伊的,之後還有其他的警員到場,本來就會有支援警力到場,將案件受理完之後送至偵查隊,應該是偵查隊通知陳榮杰到案的,詳細情形伊就不清楚,不是伊這邊查獲到的,伊這邊沒有收到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收到社區人員或保全公司告知是何人傷害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證人蔡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17日世界灣社區召開所有權人大會時,伊有在場,伊是住戶之一,當天原告有跟許晶晶的配偶吳瑞城及陳榮杰發生衝突,是跟許晶晶的配偶發生衝突,是許晶晶的配偶單方面拿麥克風對原告吼,吼完以後許晶晶的老公就被住戶或物業人員拉走了,許晶晶的配偶被物業人員拉走之後才發生第2次衝突的,陳榮杰當時坐在原告的前面,突然拿鐵椅子要打原告並說「今天不是來開會,是要來堵你的」,陳榮杰就拿著鐵椅要打人,當時椅子砸下去,但是被住戶攔住,所以沒有砸到原告,因為椅子已經被拿走,所以陳榮杰就用手揍原告,原告已經倒地了,陳榮杰還去抓他的衣服及脖子,導致原告整個臉都是傷,衣服也破掉,看到這種情形住戶就很緊張,伊就趕快報警,110是伊打的,後來伊就看到有1個物業人員把陳榮杰拉走,拉到電梯間,伊看到的是1個穿制服的人員,但伊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伊也不認識陳榮杰,所以不知道他們電梯坐去哪裡,第1次跟第2次衝突的人都是被拉走了,就是往電梯間的方向,開會的地點就是在1樓大廳,沒有多久之後警察就到了,陳榮杰是第1次出現在所有權人大會,伊第1次看到他,後來警察到場之後,現場的處理伊沒有參與,後來住戶在討論為何物業人員沒有去報案,而且就把打人的人帶走,警察來竟然沒有把施暴者帶出來,也沒有把施暴者交給警方,伊都是在旁邊看,但是找不到施暴者,想說明明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帶走,為何沒有將人交出來,警方到場時,伊有聽到警察向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員詢問施暴者到何處,明明施暴者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員帶走的,為何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員會說不知道人在何處,住戶之間會感覺到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故意隱匿人犯的感覺,當下感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很不盡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於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告與陳榮杰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林家慶到場處理時,雖未立即得知係何人與原告發生衝突,然並無證據佐證證人林家慶有詢問被告徐慶銘、凌孝純,而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故意不告知證人林家慶,或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有指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在世界灣社區之人員故亦不告知警方。
再者,據證人陳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17日世界灣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大會伊有在場,伊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在該處的總幹事,當天原告分別有跟許晶晶的配偶及陳榮杰發生衝突,但當時對方的人伊都不認識,是之後才知道是誰,許晶晶的配偶與原告發生衝突,伊當時在作紀錄,所以是否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將許晶晶的配偶拉走伊不清楚,後來陳榮杰又對原告為暴力的行為,陳榮杰是怎麼離開現場的,伊沒有去注意,因為衝突發生的很突然,伊只在注意劉義鈞主席那邊的狀況,基本上伊不是人身保全,關於這些私人的糾紛基本上只能做隔離的動作,不能參與,伊在前檯會場擔任工作,監視器是後檯中控室的工作,那時候那邊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警察不是向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的,之後有人跟伊說要調監視器畫面,但是有人回報說監視器畫面是故障的,至於故障是屬於中興保全維護的監視器,故障的原因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是屬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派駐人員,是負責管理所有行政業務及社區的設備、安全上面的維護和管理,社區的保全人員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出去的,維護的部分是東西有損壞要回報出去,並不做保養及維修的作業,監視器的中控檯部分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在現場觀看的,硬體設備是中興保全負責維修的,如果要索取監視器畫面要先經過管理委員會的同意,當時的設備密碼伊不太清楚,所以要請中興保全來做拷貝,除了社區原本的鏡頭之外,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也有自己架設鏡頭,社區的鏡頭本來就經常故障,當時開會前沒有確認,因為警察在調閱的時候發現故障,所以才回覆警察是故障的,伊所架設的鏡頭是為了紀錄行政使用的部分,這個部分伊記得有交給管委會及下1個物業公司,但伊沒有交給警察,伊的鏡頭是拍攝主席臺的畫面,伊沒有拍攝下面住戶的部分,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經離開該社區2年多了,當時的維修資料都留在社區,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是做到108年10月底,伊不曉得這是否屬於刑事案件,還是互毆,這伊無法確定,而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經有做隔離的作業,至於後續要訴訟,這屬於雙方的問題,伊不知道誰在現場報案,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無報案可能要向警方查詢才知道,警察到場時沒有詢問伊暴力犯去向,現場的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是伊的上司,他們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來支援的,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宜蘭、桃園地區的主管,當天開會的所有人員都應該聽從管委會大會主席的意見,在現場所有的動作都應該要跟主委請示後才可以執行,當天所有會議主導是管委會主席,而不是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當天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是屬於支援協助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6分58秒饋線電纜故障,曾造成世界灣社區電力瞬停6秒,於上午9時7分4秒復電後供電正常,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3月30日宜蘭字第11114506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以證明證人陳林宏所證述因原告與陳榮杰發生衝突,警察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世界灣社區之監視器確實有發生故障一節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慶銘、凌孝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已從無認定,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追訴暴力份子誣告行為已被不起訴,只能自費聘請律師交付審判,依個審級律師費5萬元計算,2個審級共需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一節,觀諸陳榮杰於109年1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原告並未提出於法定期間內有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受有律師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失,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徐慶銘、凌孝純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慶銘、凌孝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慶銘、凌孝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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