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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附帶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
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委任劉安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
惟附帶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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