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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林宏羽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469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一直克盡承租人之義務,對土地善盡管理之責,茲因原告為因應農耕變遷,欲就承租農耕地作多元化經營,在不諳法令之情提下,乃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擴建鐵架棚及鋪設大面積碎石地(即於82年2月5日前,承租人之父林政雄在承租時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亦即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範圍外),並經營農業相關露營區,被告派員於107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進而於107年7月5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0943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由於原告對系爭土地違約使用部分,歷經改善均未獲被告接受,被告乃向法院提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乃持鈞院110年3月17日宜院春110司執壬字第389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違約(規)使用部分即「原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36.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40.4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之水池(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填土區(面積38.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内容等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即在其原合法申請許可之農業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同意函)增建鐵皮屋面積約37.95平方公尺、水泥鋪面40.44平方公尺、水池2.06平方公尺、填土區38.09平方公尺(即擴建物之土地),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之部分,早已依據強制執行命令自行將如上部分均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僅留原經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函核准之農業資材室99平方公尺未拆,主因是前開資材室是合法建物,並經宜蘭縣政府之同意申請,係屬合法之建物,與增建之鐵皮屋毫無關係,更非屬被告債權的一部分,豈可因原告在其(資材室)周邊之增建而一併被列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顯與法未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上之債權是不成立亦不存在,而其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上情至為明確,被告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㈡退萬步言,原告至今尚未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資材室,訴外人林政雄即家父(亦即原耕地承租人)於82年2月5日前即已興建,並蒙宜蘭縣政府以99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90151090號函同意申請在案,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及467、469地號土地均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初次訂定耕地租賃契約書,雖因原告增建而衍生違約事件,被告除終止系爭土地之契約,另提起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固依法有據,惟強制執行名義中須拆除前述136.95平方公尺之建物,因其中涵蓋(包括)前述原合法申請之99平方公尺農業資材室,顯與法未合,因前項農業資材室非原告與被告簽訂前述耕地租約後所增建,其與系爭土地違約及系爭契約租約終止,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即前揭農業資材室(99平方公尺)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之債權與債務關係,被告欲對前開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資材室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因該建物既非具有兩造間債權與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一併列為執行名義中債權的範圍,被告又明知如上非屬原告之債務,卻對前揭資材室(建物)作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顯屬無理,且於法未合。
原告之父親林政雄於82年2月5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合法農業質材室99平方公尺,就其興建之時效係在82年7月21日前所興建完竣之建物,完全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單獨以前述法規申請基地袓用,豈可被告因原告在周邊之違建行為而將此一併列入強制執行拆除之房屋範圍?顯然與法無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
準此,被告倘強制執行前開合法房屋(資材室)99平方公尺,勢必造成未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同時就實體部分亦會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即包括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租用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一定面積之承租權)。
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合法之農業資材室,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限内依據如上規定提起行異議之訴。
㈢聲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壬字第389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並無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亦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根據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935020150號函之内容,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但原告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遵循限期恢復耕作之要求,故被告於107年7月5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原告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確定,原告雖又多次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但因不符規定,故申租案遭被告註銷,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乃至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並無再行核准原告之申租案,亦未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未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另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誤用法條,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㈡前案判決就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包括原告所稱99平方公尺之資材室,屬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前案判決均已審認,原告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根據被證3判決第2頁第5行以下:「…故上訴人已無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迄至108年6月21日原審現場履勘時,其仍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6.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礁溪鄉匏崙路132-18號,此係包含原准許興建之農業資材室及其後增建之室外鐵架棚,下稱系爭鐵皮屋)」,由此可見,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係包含原告所稱之資材室在内,況原告於前案二審時,即曾向法院主張:「上訴人雖抗辯:於99年間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即已有系爭鐵皮屋(含系爭鐵棚架)存在,並經宜蘭縣政府容許使用,亦即除農業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外,室外之系爭鐵架棚面積因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所定之250平方公尺,亦屬容許使用範圍,非屬事後始違法興建之建築云云」等語,主張資材室經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函核准為合法建物,故被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審理,認定:「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函文記載:『主旨:台端…申請做農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容許使用案,同意所請…。
說明:…二、農業設施為農業資材室,該設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設施於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顯僅指農業設施為農業資材室者,面積如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而已,並非指上訴人得任意興建面積超過99平方公尺以上、250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亦不難索解」等語,故仍駁回其上訴,認定原告應拆除包括資材室在内之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原告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及467、469地號土地,然原告未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不遵循限期恢復耕作之要求,故被告於107年7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36.9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40.44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之水池(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填土區(面積38.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拆屋還地之前案裁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農業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係合法申請許可或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單獨申請基地租用等事實,乃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據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原告猶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農業資材室面積99平方公尺係合法申請許可或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單獨申請基地租用等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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