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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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