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295,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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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宋羽濛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李易儒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5,5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2、285頁)。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腳踝疤痕孿縮、左足腳踝撕脫傷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術後、左足第五趾及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4萬9,778元、看護費用38萬7,200元、製作壓力衣及特殊醫療鞋費用6萬58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500元、未來交通費5萬2,5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及交易價額貶損19萬6,590元、勞動力減損57萬649元、超勤加班費23萬6,064元、考績獎金7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7-343、347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32頁)。

二、被告抗辯:㈠醫療費用:爭執非於本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又原告自行支付入住升等病房,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既然已於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接受復健,則原告提出之康達物理治療所療程收據,即非依醫囑所為之必要治療行為,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單人或雙人病房費用21萬3,600元及康達物理治療所費用2,600元。

至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看護所需日數173日不爭執,但原告傷勢並非全然無法自理,半日看護應已足夠,故就173日接受半日看護範圍內不爭執。

㈢壓力衣、特殊醫療鞋費用6萬580元: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對因回診、復健已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500元不爭執,但未來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因無預為請求必要,故爭執。

㈤爭機車修車費及交易價額貶損19萬6,590元,全部爭執:原告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明修復後價格與市價之間落差,此部分自無理由。

㈥勞動力減損57萬649元、超勤加班費23萬6,064元、考績獎金7萬元部分,全部爭執:原告薪資並未減少,自難認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原告59歲即可屆齡退休,主張計算勞動力減損至65歲並非事實。

又加班費為經指派執行勤務之報酬,並非預期利益,又考績獎金為機關依照原告工作表現與同官等人員之績效互相比較後所為之考評,不因原告受傷而影響,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案件期間已賠償15萬元,而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考量被告名下無房產,尚須扶養父母,應酌減慰撫金數額。

㈧原告當時超速,針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㈨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20萬元應予扣除。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90頁)。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3月2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二第268頁,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⒉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中,被告爭執病房升等自負額、康達物理治療費用計2,600元、及非本案提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其餘不爭執。

⒊原告需要專人看護日數為173日。

⒋原告請求壓力衣、特殊醫療鞋費用6萬580元。

⒌原告請求已支出交通費1萬8,750元+1,750元,共2萬500元。

⒍原告所有之機車維修估價為零件12萬1,710元、工資為6,000元(總計12萬7,710元,本院卷二第262頁),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至事故發生時使用3個月(不滿1個月以月計)。

⒎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

⒏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險理賠20萬元。

㈡爭點:除被告不爭執範圍外,其餘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二、醫療費用: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9,778元(本院卷二第347頁),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就醫診療費用、本案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不爭執,然對非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明費用、自負單人或雙人病房費用21萬3,600元及康達物理治療費用2,600元則予以爭執(本院卷二第347-348頁),本院就被告爭執部分,依序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若屬無理由,則予以剔除(因部分收據有混雜非當日診診斷證明費用情形,故正面表列費用有實際困難,故以此方式判斷)。

㈡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各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所提出附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含醫療證明書)費用共2,580元(即表一編號1:80元,編號2:480元,編號3:160元,編號5:240元、表二編號2:40元,編號3:40元,編號6:80元,編號7:80元,編號10:20元,編號11:400元,編號14:80元,編號23:240元,編號28:160元,編號29:160元,編號30:160元,編號31:160元),而原告於本案僅提出6紙診斷證明書(原證3至原證6、原證19、原證27號,本院卷一第45-51、253頁,本院卷二第268頁),一份以80元計(本院卷二第213頁),共計480元(計算式:六份×單價80元=480元),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含醫療證明書)2,100元(計算式:2,580元-480元=2,100元),則屬無據,應予扣除。

㈢自負單人或雙人病房費用差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有實際支出必要之病房費用,同屬所受損害之範圍。

考量原告左腳踝因車禍而發生嚴重之傷勢(本院卷一第53、281頁、卷二第268頁),陸續於109年3月至5月間接受多次大範圍面積重建與植皮手術,過程中有較高受外界感染之風險,與一般車禍骨折之受感染風險實不相同,衡情,若入住多人出入之健保補助病房,對於歷次手術癒後、靜養、看護照料較為不利,故附件所示表一原告請求住院病房差額95日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於治療期間入住雙人病房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故於入住雙人病房每日1,200元差額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至於原告於附件表一編號1、2、4、5請求自費單人病房日數共83日部分(計算式:62日+11日+4日+6日=83日),就每日逾雙人病房差額部分1200元(單人病房每日差額2400元,高於雙人病房自負差額為1200元),計算共9萬9,600元(計算式:83日×1200元單人病房與雙人病房之價差),則屬無據,應予扣除。

㈣又原告左足外傷經多次重建手術,醫囑有繼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之必要,有診斷證明可憑(本院卷二第268頁),而足部為人體行走所需之重要部位,復健需求高於其他身體部位,考量本件原告足部傷勢嚴重,則本件原告於前往博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同一時期(109年),另前往康達物理治療所接受運動治療2次,費用共2,600元,費用尚屬相當,且為復健治療所需,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治療內容有何不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合理。

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4萬8,078元(計算式:34萬9,778元-不必要之證書費2,100元-自費超出雙人病房9萬9,600元差額=24萬8,078元)。

三、看護費用部分: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日數為17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之程度嚴重,經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博愛醫院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考量原告受傷重建之部位在左腳,依其傷勢照片,其需專人照護期間應難以下床行走,且為免傷口感染,看護上之難度、密度均較高,參酌宜蘭地區看護費用之行情,本院認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適當,故依此計算173日看護費用為34萬6,000元(計算式:173日×2,000元=34萬6,00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屬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為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

然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而未註明僅需半日看護(本院卷二第268頁),佐以原告之傷勢情形較為嚴重,自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製作壓力衣及特殊醫療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壓力衣及特殊醫療鞋等醫療器材費用6萬580元(本院卷二第189頁),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客戶別報價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1、101-1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㈠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回診、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2萬500元(本院卷二第347頁),並請求未來(起訴後,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個月)之交通費用5萬2,500元(本院卷二第337頁)。

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交通費2萬500元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6、348、34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所稱預計每2週回診1次,回診之間加6次復健,每月須至醫院14次,而請求本件訴訟繫屬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3月回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5萬2,500元(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337頁)。

惟原告所指訴訟繫屬期間於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2日、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1月30日共7次就醫之交通費,原告當庭表示列入前述已支出交通費之請求項目為請求(即2萬500元,本院卷二第347頁),並有博愛醫院函覆之原告就醫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209頁),則原告就此為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又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後,僅有於111年6月23日回診(本院卷二第268頁),原告實際回診、復健之頻率明顯減少,亦未提出未來仍需定期回診、復健之醫囑證明,原告並未證明其後續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預為請求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系爭機車修車費及交易價額貶損部分:㈠系爭機車修車費: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12萬7,710元,含零件12萬1,710元、工資6,00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62-2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8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2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5,40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401元(計算式:10萬5,401元+工資6,000元=11萬1,40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於購買時之改裝連同選號費在內之費用共2萬8,590元(本院卷一第121頁),然牌照選號費用與機車受損無關,又機車改裝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需修繕之必要,或有造成交易減損之處,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系爭機車交易價額貶損: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間以26萬8,000元所購得(本院卷一第1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2日,已使用3月,則車體於事故當下,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3萬2,0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嗣後原告以22萬元將系爭機車出售車行,扣除修理費,原告實得10萬元,有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車之事故為車行所知悉,原車行之收購價格,應可作為事故車輛當下之合理市價,故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減損交易價值為1萬2,088元(計算式:23萬2,088元-22萬元=1萬2,08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予以駁回。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未舉證,並不可採。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1年4月2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876號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於109年3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有『左足碾壓傷合併足背動脈、屈指短肌、足底筋膜及軟組織損傷』、『左足踝至大腳趾基部套狀撕脫傷』、『左跟骨開發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腳趾骨折脫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全人障害比例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本院卷二第108、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6%應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為57年3月12日生,原告所擔任之員警職務將於59歲屆齡退休,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6月15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52、253頁)。

又原告員警之公職雖於59歲屆齡退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始強制退休,故本院認為自109年3月22日車禍發生起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2日止,原告尚能工作12年11月18日,然原告公職屆齡退休之日期(116年3月11日)後,即不得以警察任職之薪資作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應以原告員警屆齡退休之日期為界,原告員警任職年限(109年3月22日至116年3月11日)期間之6年11月18日,應按原告事故當時警察所得年薪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

另自員警屆齡退休之後(116年3月12日起)至滿65歲(122年3月12日)之止,原告尚有6年期間另覓他職之工作年限,故此部分以事故發生當時即109年之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㈢故以上開標準計算:⒈任職員警期間:原告員警任職年限尚有6年11月18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及當月警察月薪為7萬4,680元(本院卷二第252、318、319頁),年薪則為89萬6,160元(7萬4,680元×12月=89萬6,16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計算,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萬3,770元(89萬6,160元×6%=5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397元【計算方式為:53,770×5.00000000+(53,77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8,396.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員警屆齡退休後至65歲之間: 原告尚有6年可從事警察以外其他工作之年限,以109年事故發生當時之我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年薪則為28萬5,6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計算,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7,136元(28萬5,600元×6%=1萬7,1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924元【計算方式為:17,136×5.00000000=91,923.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萬8,397元+9萬1,924元=42萬321元。

八、超勤加班費部分: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加班費為9,836元,請求公傷假2年之加班損失23萬6,06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

惟加班費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是否需延長工作時間發給加班費,受單位工作量、人力配置、預算安排等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故難以評價為工作上之通常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自乏其憑。

九、考績獎金損失部分: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轉調內勤,考績至多乙等,無法以甲等計,則年度考績獎金差額為3萬5,000元,請求2年考績獎金7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

惟查,年終考績為公務人員年度表現整體考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而原告任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亦函覆本院略以:原告109年考績乙等,係依銓敘部函令,按照原告考核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所為之適當評定,有該局111年6月1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52、253頁),而原告並未就若無本件事故發生,其必然獲評年終考績甲等乙節為舉證,故自難評價考績差額,為原告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損失7萬元,自無所據,難以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整起事故需負上絕大之過失責任,原告左腳傷勢嚴重,幾近截肢(本院卷一第53頁),迭經清創、血管吻合縫合、重建、植皮、疤痕共8次手術,其中更得將左大腿肌肉切割移植大範圍肌肉及皮膚至左腳踝始得進行重建(本院卷一第279-281、287頁、卷二第268頁),再經多次復健及長時間住院、調養,左腳幸得保全,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6%(本院卷二第110頁),又原告左足嚴重外傷,經多次重建手術後,日後不宜跑步或劇烈運動,兩腳大小不一、需特製鞋具,且左足重建之顯微皮瓣及植皮區域為無感覺神經狀態,容易擦傷及感染,終身無法恢復,有博愛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可憑(本院卷二第268頁),此不幸事故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及原本同時擔任業餘棒球之裁判角色(本院卷一第131頁),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原告精神自受有較大程度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86萬8,9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8,078元+看護費用34萬6,000元+製作壓力衣及特殊醫療鞋費用6萬580元+交通費用2萬5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11萬1,401元+系爭機車交易價額貶損1萬2,08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萬32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186萬8,968元)。

原告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原告碰撞前之時速為56公里,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9頁),有超速行駛之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若能降低當時自身車速,也會減少系爭事故造成之撞擊力,可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原告超速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原告無肇事責任(本院卷二第61頁),漏未評價原告超速之行為,對於損害之擴大有關,故該鑑定意見難認可採。

㈡然考量本件原告逾越速限之時速非多。

反觀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猶如逆向闖入原告之車道(警卷第20頁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認為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5%、95%。

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萬5,520元(計算式:186萬8,968元×95%=177萬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已領取保險理賠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3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保險理賠20萬元。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萬5,520元(計算式:177萬5,520元-20萬元=157萬5,52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萬5,52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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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10×0.536×(3/12)=16,3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10-16,309=105,40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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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000×0.536×(3/12)=35,9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000-35,912=23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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