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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錫祺(即被告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即被告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即被告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錫祺、陳秋貴、陳火金為被告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黃阿麵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錫祺、陳秋貴、陳火金、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秋貴、陳火金、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均未拋棄繼承,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業已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錫祺、陳秋貴、陳火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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