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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刁國樑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均在址設宜蘭縣礁溪鄉「新歡視聽伴唱店」唱歌飲酒消費,詎被告手持酒杯朝原告頭部攻擊,復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頭部與嘴唇挫傷、疑似鼻骨骨折與假牙(一顆)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見本案卷第50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金錢上有問題,盡量籌錢出來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視聽伴唱店內,持酒杯攻擊原告之頭部,復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包紮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急診室照片、牙齒崩壞照片、陽大醫院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杏和醫院收據、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市衛生所醫療費用收據、人工植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29頁,本案卷第57至79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業據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收據、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市衛生所醫療費用收據、人工植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11、15頁、第19至27頁、第29頁、本案卷第61、63、67、69頁、第7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被告簽收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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