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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尚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依分期付款賣賣方式,購買電腦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其分期債權審核通過後,由聯成補習班將分期債權轉讓予原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共分30期,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4,920元,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之利息。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自上開施行日後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147,600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開債權已經審核通過並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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