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33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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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吳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嫦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慶豐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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