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339,202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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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吳氏琛
被 告 阮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秀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吳氏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邀集互助會,以原告為會首,被告共參加3個合會,第1個合會自民國109年5月4日開始,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16會,第2個合會自109年5月7日開始,每期會款10,000元,共計16會,第3個合會自109年5月11日開始,每期會款5,000元,共計20會,被告於109年5月份得標上開3個合會,每月即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然被告就第1個合會尚餘8期未繳納(共80,000元),就第2個合會尚餘11期未繳納(共110,000元),就第3個合會尚餘7期未繳納(共35,000元),直至上開3個互助會結束,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共計225,000元(計算式:80,000元+110,000元+35,000元=225,000元),先前被告僅先清償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餘款220,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曾邀集互助會,以原告為會首,被告共參加3個合會,第1個合會自109年5月4日開始,每期會款10,000元,共計16會,第2個合會自109年5月7日開始,每期會款10,000元,共計16會,第3個合會自109年5月11日開始,每期會款5,000元,共計20會,被告於109年5月份得標上開3個合會,每月即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然被告就第1個合會尚餘8期未繳納(共80,000元),就第2個合會尚餘11期未繳納(共110,000元),就第3個合會尚餘7期未繳納(共35,000元),直至上開3個互助會結束,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共計225,000元(計算式:80,000元+110,000元+35,000元=225,000元),先前被告僅先清償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餘款22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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