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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許耿瑋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朱陳柏青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宜蘭私立○○中學美術專任老師,平日在校負責美術及繪畫課程教學,而於課餘時間,從事繪畫創作,並多次舉辦畫展,為宜蘭地方知名藝術工作者,被告甲○○○為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紀錄者,在宜蘭的100種生活)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所有者,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畫作創作事宜,於網路空間有所交集,被告因此知悉原告之工作為教師,但於現實生活中,兩造並不認識,被告於109年10月2日至10月5日間,使用臉書帳號○○○○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設定下,明知原告所畫之作品並無侵害被告所拍攝照片之著作權,仍基於毁損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之目的,張貼貼文指摘原告之作品侵害被告照片之著作權,並陸續發表不雅文字譏諷、嘲弄或以不當言詞辱罵原告,例如「滿口謊言人前一套人後一套為人師表呸~」、「枉為人師如何教育下一代」、「又來了死不認拿圖出來對比啦道德真的有問題」、「笑死人為人師表怎麼教學生教學生偷東西吧」、「懶得理他但又不爽被這種不老實人利用」、「作了多少偷雞摸狗的事」、「附上3年前私訊裡虛偽的道歉看看那時的嘴臉跟現在的所作所為滿口謊言人前一套人後一套為人師表呸〜不敢開放留言真想灌爆你的臉書○○○○○」、「我就是覺得根本誤人子第我會找時間去反應」、「如果要不到就用偷的就像這樣」,以達嘲笑、羞辱、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又被告於高瀏覽人次之臉書網站及Instagram社群軟體網站張貼系爭文字及圖片,復將文字之閱覽條件設定為公開,致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得任意觀看甚至轉傳分享,並且於上開網站上留言鼓動其友人及追蹤者,以不當及冒犯之言論對原告展開網路霸凌,藉以醜化原告,達到嘲弄、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工作及網路社群評價之意,且原告之工作為教師,被告此舉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更因不特定多數之網友轉發系爭文字,而導致部分學生家長因此對於原告產生莫須有之質疑,雖經原告解釋後,該學生家長亦能理解原告並無侵害被告所拍攝之著作權,然原告實因此深感威脅及受辱,精神萬分痛苦,更有甚者,被告竟向桃園市立美術館檢舉原告之畫作中「凝練。
方寸之間」此幅畫,抄襲被告之攝影著作,遭該館取消原告之入選資格,且3年内不得再參賽,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臉書個人頁面「○○○○」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帳號「○○○○○」刊登道歉啟事3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及106年8月12日拍攝「蘭城百工古城裡最悠久的印舖廣文堂」及「蘭城百工榮興木雕社」之攝影作品(下稱系爭2件攝影作品),被告另於106年8月7日及106年10月13日分別將「蘭城百工古城裡最悠久的印舖廣文堂」及「蘭城百工榮興木雕社」之攝影作品上傳分享至被告個人之臉書網頁,被告於107年3月7日發現原告將其臨摹系爭2件攝影作品所得出之2張畫作(下稱系爭2張畫作),上傳至原告之個人臉書,被告於107年3月7日發現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抄襲臨摹為系爭2張畫作後,原告即已持續向被告私下以訊息表示歉意並聲稱系爭2張畫作已經撕毀不會公開發表,被告亦對原告明確表示欲作為將來出版之用而並無將自身系爭2件攝影作品授權他人之意,原告於108年8月8日將其臨摹被告系爭2張攝影作品之系爭2張畫作,上傳至原告個人之Instagram社群網站,原告復於108年9月以「凝煉.方寸之間」為名之臨摹畫作參加第37屆桃源美展並獲獎,109年3月16日以「記憶中之技藝」為名之畫作(臨摹被告所拍攝「蘭城百工榮星木雕社」攝影作品)參加第83屆臺陽美術特展並獲獎,109年3月16日至4月22日於國父紀念館將該畫作展出,甚至有參與後續之畫冊出版及於各大通路銷售,被告於109年10月3日發現於「宜蘭人故事館」粉絲專頁原告西畫創作展中,疑似有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使用之臨摹畫作,被告除以訊息通知館方外,嗣親自前往「宜蘭人故事館」之原告西畫創作個展展場,竟赫然發現原告之系爭2張畫作確實未經被告授權且經公開展出,觀諸上開事實及證據,足見原告所為系爭2張畫作與被告拍攝之系爭2張攝影作品幾乎完全一致,甚至原告遭被告私下以訊息質疑其臨摹抄襲之時,更對於被告表示歉意並希望取得被告之授權而遭拒絕,然原告仍一再以其臨摹抄襲之系爭2張畫作不斷參展或是公開發表,被告基於前述各項事證確信原告確有抄襲事實,而於網路上所為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並已為合理之相關查證,是以原告起訴所指摘被告之言論,自不具違法性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法理甚明,原告起訴狀第2頁自陳其為宜蘭慧燈中學美術專任教師,負責美術及繪畫課程教學事宜,並從事繪畫創作多年、舉辦畫展多次,為宜蘭地方之知名藝術工作者,有新聞報導可證,足見原告為公眾人物,且擔任教學工作,是其所為之繪畫作品有無抄襲、剽竊他人創意之情事,自屬可受公評,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非但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更已為相當之查證 而為之合理評論,自非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亦無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法理甚明,原告主張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就原告所為畫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禁止重製之規範乙事,要與被告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無關,且執被告拍攝之攝影作品與原告之繪畫作品觀之,無論構圖、配色、結構、輪廓等以肉眼觀察即可辨別幾近完全一致,自無再行委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社群軟體中之系爭貼文、回覆留言等內容,令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惟各以上揭情節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暨將道歉聲明刊登在臉書、Instagram社群軟體,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及106年8月12日拍攝系爭2件攝影作品,又於106年8月7日及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2件攝影作品分別上傳分享至被告個人之臉書網頁,被告於107年3月7日發現原告之系爭2張畫作,係原告臨摹系爭2件攝影作品所得出,原告並上傳至個人臉書,原告即已持續向被告私下以訊息表示歉意,並聲稱系爭2張畫作已經撕毀不會公開發表,被告亦對原告明確表示欲作為將來出版之用而並無將自身系爭2件攝影作品授權他人之意,有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告與被告在臉書之訊息對話中,原告亦承認被告的攝影作品成為其創作之素材來源,細繹系爭2張畫作與系爭2件攝影作品之主角、背景、構圖、輪廓、身旁物品擺設,不僅是主角工作之坐姿、神態、背景、身旁物品擺設一致,連同被告拍攝之「蘭城百工古城裡最悠久的印舖廣文堂」作品中,右上角窗戶外停放機車,被告攝影作品「蘭城百工榮興木雕社」中,主角背後日曆之日期此等細節,均與原告系爭2張畫作相同,足認原告之系爭2張畫作均係臨摹被告之系爭2件攝影作品而來。
㈢於109年間,原告以系爭2張畫作參賽、參展,此有參賽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8頁),被告始於臉書及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書寫本件爭端之始末,內容及在回覆留言上雖有寫到「附上3年前私訊裡虛偽的道歉看看那時的嘴臉跟現在的所作所為滿口謊言人前一套人後一套為人師表呸〜不敢開放留言真想灌爆你的臉書○○○○○」、「這次決定捍衛自己的權益不想再姑息了已經給過他很多機會枉為人師如何教育下一代」、「又來了死不認拿圖出來對比啦道德真的有問題」、「懶得理他但又不爽被這種不老實人利用」、「笑死人為人師表怎麼教學生教學生偷東西吧」、「我就是覺得根本誤人子第我會找時間去反應」、「他應該是不會構圖到處跟人要照片畫說是#創作如果要不到就用偷的就像這樣」、「枉為人師如何教育下一代」,此有臉書及Instagram社群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觀諸被告於臉書網頁中,並非漫無目的謾罵原告,而係一再提出其系爭2張攝影作品與原告系爭2張畫作作為比較,再附具對原告各該事項之質疑與主觀評價,縱使被告在評論事件時,就具體事實,發表負面的言語,惟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對原告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自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然係針對原告於未取得同意下臨摹他人之作品之負面評價,核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被告既本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評論,未符真實惡意原則,且用字遣詞亦在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則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原告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依上述說明,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所為系爭網路貼文既非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暨將道歉聲明刊登在臉書、Instagram社群軟體,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之系爭2張畫作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進行鑑定乙節,然被告之系爭2件攝影作品與原告之系爭2張畫作,於主角、背景、構圖、配色、輪廓等幾近相似,已如前述,自無再委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個人頁面「○○○○」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帳號「○○○○○」刊登道歉啟事3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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