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34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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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4. 貳、被告方面
  5. 一、被告游志賢、游書暐: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游銘煌將其名下
  6.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7. 參、得心證之理由
  8.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9.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10.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第39、58
  11. (二)本院110年11月17日函文略以:「被告如主張原物分割,
  12. (三)再查:系爭土地僅46.4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17頁系爭
  13. (四)除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外,並無其他被告表示願將系
  14. (五)反之,因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故如採變價分割,並無屋
  15. (六)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16. 三、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部
  17. (一)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游銘煌,因
  18.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
  19. (三)按「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20.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21.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22.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23. (七)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24. (八)末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者,必須以訴之形式向
  25. (九)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26. 四、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部分:
  27. (一)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28.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29. (三)又系爭土地與其他地號之土地,各係不同之權利客體,兩
  30.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31.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
  32. 五、結論: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予以變賣,以價
  33.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3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5.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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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江羽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游志賢
游書暐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劉進南
陳耀基

陳福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志賢、游書暐: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游銘煌將其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及其餘被告,未曾依法向被告游志賢、游書暐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程序。

況且,被告游志賢、游書暐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上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被告游志賢、游書暐共有,並由被告游志賢、游書暐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另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及原告濫用權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案卷第17、19頁),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堪認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

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

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屬不當;

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第39、58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空攝圖為證(見本案卷第4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見本案卷第58頁),故應堪認定。

(二)本院110年11月17日函文略以:「被告如主張原物分割,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繕本送原告),並以放大之地籍圖影本,標示所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之範圍、位置、面積,並表明倘地上物權利人取得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及其他必要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鑑定之必要時,是否願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鑑定。

被告如主張原物分割,但若僅主張自己應分得之部分,而未明確說明兩造全體共有人每一人應如何分割或分得之位置、面積為何,則恐非完整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31頁),該函文已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5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45至53頁),則被告等人如於文到20日後,始提出其原物分割方案,已有是否生失權效之問題,況被告5人至111年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完整之原物分割方案並表示願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或繪製該原物分割方案之成果圖,以供法院審酌該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合法且適宜,又即使被告等人提出任何完整之原物分割方案但並未同時表示願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或繪製該原物分割方案之成果圖,則本院即使認該原物分割方案為可採,判決主文亦無精確之地政事務所成果圖可憑,故本案原物分割是否可行,已有疑義。

(三)再查:系爭土地僅46.44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

(四)除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外,並無其他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原物分割,則倘如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所主張: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而由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就補償金額部分,由目前原告與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間爭執之程度以觀,是否容易達成共識,不無可疑,況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及其他被告均願接受之合理補償金額方案,更可見本案難以原物分割。

(五)反之,因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故如採變價分割,並無屋地不同所有人致生拆屋還地疑慮之虞,且若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而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既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變價分割之訴訟,其真正目的係為遂行其謀奪被告之持分,長期目標則為進一步謀奪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35、136頁),則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自得在變價程序之出價上,與原告良性公平競價,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各共有人均能分配較大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接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系爭土地之社會利用。

三、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部分:

(一)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及其前手游銘煌,因未通知其優先承買,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應撤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等語(見本案卷58、59頁)。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用語不同,即可得知。

陳○○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並非無效,則張○○先位之訴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代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之性質,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之性質,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者不同,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迭著有判例可查,本院67年5月23日、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同,原審將該決議內容之土地法第104條,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游銘煌確有何未通知優先承買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並無權要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

(三)按「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現無歧異之見解(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游銘煌名下,亦無礙原告合法取得其應有部分,以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若係對游銘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見本案卷第58、59頁),但並未對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確處於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舉證其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何理由。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

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縱游銘煌有何詐害行為,但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則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游銘煌確有何未通知優先承買之情事,但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暨其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及游銘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七)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邱○○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黃○○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游銘煌到庭結證稱:「我當初有跟他們說我要急著賣,叫他們趕快跟我買,他們說好,要跟我買,但是結果他們也沒有」、「我寫(切結書)的時候說我急著賣,結果他們沒人回答,他們說他們大家也要賣」、「我一開始在寫切結書時,我有說我要急著賣,看他們有沒有人要買,結果他們給我放這麼久,我不賣行嗎?我做工而已,什麼費用都要繳,怎麼可能叫我不要賣」等語(見本案卷第121、122頁),則游銘煌於107年間(見本案卷第19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原告當時,「原告本人」當時縱使業已知悉游銘煌並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但是否因此必然明知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當時即確有」優先承買之意願,且「當時」如未承買,即必然受有何損害等情?如何構成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有害及」、「明知」、「有損害」、「亦知其情事」等要件事實?斯時,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之優先承買權,既尚未確定是否發生,則又有何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權」可言?此等事項,均未見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舉證以實其說。

(八)末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者,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關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主張有何理由,因其未起訴請求撤銷並獲撤銷之確定判決,從而,並不生撤銷之效果。

(九)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部分,並無理由。

至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與游銘煌間,是否確有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之金錢債權等,則非本件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部分:

(一)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雖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但為避免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執行法院自非不得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載明行使權利之期限及其法律效果,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該通知後,逾期行使權利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人,如不願行使該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效果,並非一旦具有共有人之地位,即必然有何優先承買權或未承買之損害。

查原告或其父,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縱使業已知悉游銘煌並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但是否因此必然明知游志賢、游書暐二人「當時即確有」優先承買之意願,且「當時」如未承買,即必然受有何損害等情?即使肯定,原告是否專以損害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為主要目的?以上各節,均未見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有何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又系爭土地與其他地號之土地,各係不同之權利客體,兩造如何取得或利用他筆土地,或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父所購,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核均與本案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無關,況依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之答辯意旨(見本案卷第135、136頁),原告或其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達其個人商業利益,則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無異自承原告或原告之父,並非專以損害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為主要目的,而係以自己利益為主要目的。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本案應為原物分配(見本案卷第73頁),則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亦係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故無異自承主張應予分割並非權利濫用。

至分割方法為何,則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當事人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賢、游書暐二人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部分,並無理由。

五、結論: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6.44平方公尺 江羽彤 12分之1 游志賢 6分之1 游書暐 2分之1 劉進南 12分之1 陳耀基 12分之1 陳福栢 12分之1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羽彤 12分之1 游志賢 6分之1 游書暐 2分之1 劉進南 12分之1 陳耀基 12分之1 陳福栢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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