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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陳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 號1 、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0元,並自民國110 年1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詎被告僅繳納109 年7 、8 月份之租金,尚積欠109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 個月租額。
嗣經原告請求以寄發本院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然送達原告,則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1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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