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4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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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朱智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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