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安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明
被 告 史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一路與大湖十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00 元(零件費用156,100 元、工資費用95,300元),且因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須由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 元,合計為255,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2655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廣大農機修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森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 年2 月9 日警蘭交字第110000344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16日警交字第11000086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1,400 元(零件費用156,100 元、工資費用95,3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610元(計算式:156,100 元×1/10=15,610元),加計工資費用95,3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0,910 元(計算式:15,610元+95,300元=110,910 元)。
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4,2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支廣大農機修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 紙為憑,查系爭車輛因撞擊後已翻覆且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等均已破損,而無法正常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10,910 元、拖吊車費用4,200 元,合計115,110 元(計算式:110,910元+4,200元=115,110 元)之損害。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0,577元(計算式:115,110 元×70% =80,57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