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6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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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秋蘭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游秋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游秋蘭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得以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游秋蘭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由戶政機關依法決定是否發給)。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

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被告游秋蘭,送達郵局稱「查無此人」(見本案卷第12頁),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將來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何人?此均有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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