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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佳雯
被 告 曾添發
莊蕙瑄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1日以本院110 年度宜補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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