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月29日20時50分前某
-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並同意支
-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
- 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一)醫療費用70,438元部分:
- (二)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 (三)機車修復費用18,950元部分:
- (四)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133元(計算
-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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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裕琳
被 告 陳奕勲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乙○○,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388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甲○○、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起訴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嗣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被告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月29日20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0分,行經宜蘭市小東路與舊城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左胸挫傷、胸壁挫傷、左眼周、右肘、右手、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並而此支出醫療費用70,438元、看護費用216,000元與機車修費用18,9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損害,共計1,025,388元。
又訴外人王曄珊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388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並同意支付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且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亦有可疑,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43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左胸挫傷、胸壁挫傷、左眼周、右肘、右手、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甲○○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役5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甲○○為90年1月1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0,43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0,43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醫療費70,438元,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1.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被告猶抗辯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云云,自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6個月,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記載:「住院日自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8日共4天,109年2月5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
因病情須要需使用鈦合金互鎖骨板固定系統。
宜居家休養需專人照顧6個月。
」等語,是原告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且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計算式為:30×6×1,200=21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18,950元部分: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8,950元,且王曄珊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2頁)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8,95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系爭機車係於94年2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895元(計算式:18,950元1/10=1,895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36萬元之工作損失等節。
觀以前開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家休養6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個月一情,自屬有據。
而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告自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2,800元(計算式為23,800元【109年之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6=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店長,每月收入約6萬元;
被告甲○○則為五專肄業,目前擔任義務役軍人,每月津貼約6,00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133元(計算式為:70,438元+216,000元+1,895元+142,800元+80,000元=511,133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70,743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0,743元後,金額應為440,39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3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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