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74,202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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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4分之1,原告負擔4分之3。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8. 一、原告方面:
  9. (一)兩造同為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267巷及283巷「青雲賦
  10.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對原告提刑法竊佔
  11. (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109年9月3日於系爭群組,
  12. (四)原告於警方筆錄中未曾提及C7,且原告未曾將筆錄內容告
  13. (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
  14. 二、被告乙○○方面:
  15. (一)被告乙○○業經親眼目擊及查證,始認定原告戶門前之植栽
  16. (二)被告乙○○確信原告於C7門口種植植物為真實之理由,乃因
  17. (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刑事偵查程序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8.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被告丙○○方面:
  20. (一)關於敘述1部分:此揭言論並不會造成原告的社會評價減
  21. (二)關於敘述2部分:被告丙○○係在轉述事實經過,且為意見
  22. (三)關於敘述3部分:此揭言論,被告丙○○是透過系爭群組,
  23.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4. 貳、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被告乙○○部分:
  26.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27. (二)證人甲○○於110年10月26日到庭結證稱:伊有去過系爭社
  28. 二、被告丙○○部分:
  29. (一)原告指述被告妨害名譽,主要係被告丙○○稱原告謂:「但
  30. (二)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原告之言語,原告主張為不實(見本
  31. (三)又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原告之言語,係指述原告面臨他人
  32. (四)爰斟酌原告受害情形、被告丙○○加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
  33.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34.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5.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36.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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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梵安
被 告 林紹澤
莊采紾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4分之1,原告負擔4分之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同為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267巷及283巷「青雲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住址於系爭社區內代號為C6,被告乙○○、丙○○住址代號為A1,該系爭社區於LINE通訊軟體創立社區住戶公用聯繫群組「青雲賦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現有39名社區住戶在內,行為時共有37名社區住戶在內。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對原告提刑法竊佔罪、毀損罪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乙○○又聲請再議,期間因呈報上級長官知悉,後續受到督察組之追蹤關心及同事間之指指點點,原告長達4個月間承受壓力,對原告造成騷擾以及名譽、信用受損。

(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109年9月3日於系爭群組,發佈檔案名為「各位鄉親好,青雲賦續集來了」之Word檔供群組內住戶觀看,該檔案內容為「昨天派出所警員打電話來叫我先生(被告乙○○)過去,說他告C6(原告住址)門口前的那一陀不知名植物也涉及竊佔共有地,但C6辯駁說,不是他種的,是C7(陳某)種的,看能不能過來補充在筆錄內」(下稱:「敘述1」)、「C6先生透過C5取得我本人手機號碼,我欲提告C6侵犯我個資時……人家C5歡歡喜喜入新厝,我不想讓他這個無辜的好人沾染官司的穢氣,所以侵犯我個資一事,我也放下了」(下稱:「敘述2」)以及「為什麼C6就東閃西閃?還拖無辜C5、C7下水?其實我是好意提醒C6,動作越多,留下的尾巴就越多,把事情簡單化,聰明的人才不做損人不利己的事」(下稱:「敘述3」)。

(四)原告於警方筆錄中未曾提及C7,且原告未曾將筆錄內容告知他人,但被告丙○○卻能在敘述1將原告筆錄內容表達有如歷歷在目、如臨現場之描述,而敘述2中被告丙○○明明已自知原告非洩漏個資之人,卻在文中指控原告侵犯被告丙○○個資,再於敘述3中把敘述1及敘述2內子虛烏有之謠言結合,最後再將此等不實言論公開在系爭群組內供30餘人觀看,嚴重侵害原告在社區內之名譽以及挑撥住戶間之信任。

(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乙○○方面:

(一)被告乙○○業經親眼目擊及查證,始認定原告戶門前之植栽、磚塊等為原告種植與設置,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即不具有責性。

被告乙○○身為系爭社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不法。

(二)被告乙○○確信原告於C7門口種植植物為真實之理由,乃因C7即為原告住家,其植物及磚塊均於自家門口出現;

居住於C7之原告比隔壁C6更早遷入,而C6戶尚未遷入以前,C7戶門口即有植物及磚塊;

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同意C6、C7於門口種植植物之決議,足見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漫無目的、濫用權利提告,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始符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

(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刑事偵查程序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均應保守秘密。

原告主張,因內部報告呈報上級長官知悉、遭同事指指點點等情,根本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違,核屬變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負舉證責任;

況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形式上之記載(理由是否合法妥適,被告仍有所爭執)認定原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故並無損害結果存在。

縱認本件存有損害結果,惟查,本件檢、警既因為違法洩密,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始遭到同事指指點點,顯非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時可以逆料,其損害結果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甚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方面:

(一)關於敘述1部分:此揭言論並不會造成原告的社會評價減損,沒有損害結果。

被告丙○○發表此揭言論,目的係在揭露派出所員警來電不合常規,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不法。

(二)關於敘述2部分:被告丙○○係在轉述事實經過,且為意見表達,且此事實經過不會減損原告的社會評價,沒有損害結果。

原告確實詢問C5住戶以取得被告丙○○之手機號碼,被告丙○○當時也有意追究渠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責任,惟因為不願意使C5住戶遭到涉入而作罷,上開過程均是事實,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關於敘述3部分:此揭言論,被告丙○○是透過系爭群組,在表達自己對於社區內事務的立場,實屬意見表達,既為被告丙○○之質問及聲明,並非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沒有故意、過失侵犯原告名譽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

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甲○○於110年10月26日到庭結證稱:伊有去過系爭社區,因被告二人請伊做房子裝修、水電之類,去年夏天七、八月左右;

施工期間有見過原告;

施工期間,住戶沒幾間,所以日常就是出來澆澆花除除草,最多是聊天,原告前面有花圃,原告做除草澆花;

原告種植花圃的地方,在原告住家門前正對面;

伊有跟原告對話,伊說那花蠻漂亮的,是什麼花,原告說是波斯菊,伊問原告花蠻漂亮,是指原告住家門前的花;

原告種花生長的環境,是正正方方,有用紅磚圍起來的小花圃;

上述過程,被告乙○○有一次打電話跟伊閒聊,伊有提到;

大概是本案卷第10頁正、背面位置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乙○○經證人甲○○告知後,已具相當理由確信證人甲○○所述原告種花地點及情形等為真實,且參酌被告乙○○指述原告種花之地點,應係公寓大廈公共使用部分,而與系爭社區公益有關,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乙○○雖對原告提起告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非不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指述被告妨害名譽,主要係被告丙○○稱原告謂:「但C6辯駁說,不是他種的,是C7(陳某)種的」,「為什麼C6就東閃西閃?還拖無辜C5、C7下水?」等語,並提出被告丙○○不爭執係其張貼於系爭群組之內容為證(見本案卷第12頁)。

(二)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原告之言語,原告主張為不實(見本案卷第7頁),原告甚且於警詢是否知悉何人所為時,陳稱:「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所以我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第4頁),故原告並未提及被告丙○○所稱之「C5、C7」,且被告丙○○亦未證明原告確有前述言語,以實其說,更未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等情形,故依上述說明,不能阻卻違法。

(三)又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原告之言語,係指述原告面臨他人指控時,並非僅單純否認而已,尚指稱係第三人所為,故與原告是否確於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區域種植無關,而係原告有無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所謂「牽拖他人」、「拖他人下水」、「不敢勇於認錯」之言行,故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關係,而僅涉及原告之私德,縱被告丙○○就此部分能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之情形,甚至縱能證明原告確有前述種植行為且原告此部分涉及C5、C7之言語確為真實,依前述說明,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以名譽權受害為由,請求被告被告丙○○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斟酌原告受害情形、被告丙○○加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與被告丙○○刻意使用「青雲賦續集來了」,為其前述侵權行為檔案及內文之標題,以及同時於系爭群組內發表:「但也是有老鼠屎的」、「還拖無辜C5、C7下水」、「C6動作越多,留下的尾巴就越多」等附帶之戲謔用語(見本案卷第12、14頁),用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尚非單純客觀就事論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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