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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蘇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游騰昌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准游騰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蘇林麗雲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經委任非律師之游騰昌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惟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游騰昌雖陳稱其為原告之乾弟弟,有幫原告處理本件土地,對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瞭解,惟游騰昌並未提出其為法律系、所畢業或具有高等法制考試及格身分等證明,而本件拆屋還地具有法律關係上爭議,宜具律師或上開高考法制等考試及格資格始可適任,僅瞭解事情經過,尚不足以釐清本案爭點,是應認游騰昌不適於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游騰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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