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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蘇林麗雲
被 告 陳育聆(原名陳罔市)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蘇林麗雲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育聆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3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原告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告請託友人游騰昌詢問被告家人,請求被告出面協調並自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未果,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查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所有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土,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父親陳明土向前手買賣合法租地建屋之系爭房屋,且買賣完成後,仍按年繳納地租予地主迄今,此有鄰里均可為證,而依民法第449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無租賃契約期限之限制,被告之親友均有按期繳交租金予原告之親戚,惟去年開原告拒絕收受租金,原告亦無合法通知及合法理由終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房屋均屬無理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乃租地建屋之情形,屬不定期租賃,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現仍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親友仍按年繳納地租,承租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原告並無土地法上所載收回出租土地之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任何規定,要求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尚非法所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按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又系爭房屋 係興建於50至60年代,被告的父親陳明土亦係承繼前手林 勇三而來,當時有合法完稅及過戶證明,歷來與鄰地所有 權人未發生爭執,原告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爭執,應認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退步言之,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查依 目前鑑測資料,系爭房屋1層樓約30坪左右,僅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約8坪,若全除此8坪部分,乃等於將系爭房屋一分 為二,從3分之1處剖開,將嚴重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安 全,況依目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 元,系爭土地總價僅445,400元,價值不高,苟拆除該超出 之8坪部分,不僅危害整體建物安全,且拆除費用及復原費 用已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故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免為全部之移除。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又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然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土向林勇三所購得,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土,而陳明土已於83年6月13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自應以陳明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陳明土之繼承人除經原告起訴之被告外,至少尚應有陳明土之配偶陳謝免、長子陳定國、三女陳燕雪、四女陳怡菁,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顯然本件尚應列陳明土之所有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就此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審理時曉諭原告就當事人適格部分做補正,原告亦稱會補正追加被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然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審理時仍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確迄仍有未以陳明土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至少未列陳謝免、陳定國、陳燕雪、陳怡菁)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準此,原告係對被告起訴請求,並未列陳明土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既未列陳明土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上開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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