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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劉富貴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鴻山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麗英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劉富貴對其故意詐欺,致其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請求被告劉富貴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嗣追加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原名鴻山地產有限公司),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富貴與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惟仍均係原告交付該筆30萬元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不甚礙被告劉富貴、鴻山房產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富貴於民國101年5月間跟原告說要成立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鉅山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原告投資30萬元作為公司股東,被告劉富貴表示1股30萬元,將來要購買土地或是買賣房屋作法拍,原告同意後,便依被告劉富貴之指示,於101年5月2日匯款至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開立在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內,被告劉富貴還交付原告為鴻山地產之董事名片及收據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事後原告打電話至設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營業地,卻人去樓空,打電話給被告劉富貴也不接,才知道被告劉富貴並未將本人投資的股金作為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是被告劉富貴召集的,所以被告劉富貴應與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一起負責。
㈡聲明:⒈被告劉富貴應與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富貴則以:⒈原告原先起訴係被詐欺,後又改稱係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究係依照何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無法證明投資基礎事實,而從收據的收受對象是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被告劉富貴目前已非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返還的對象應是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劉富貴。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則以:⒈法定代理人最近才變更為陳昱凱,可以提供被告劉富貴之聯絡方式給原告。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開立在宜蘭市農會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宜蘭市農會110年10月12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3335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劉富貴、鴻山房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究因何種法律關係交付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劉富貴30萬元均未提出證明,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若是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為何,若是投資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出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於何種情況下可要求取回投資款項,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劉富貴返還該等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富貴、鴻山房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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