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振庭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佳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良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五、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蔡承翰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洪振庭負擔百分之21、
-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請求無據,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有前述妨礙離去之事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一)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學歷及身分等(見本案個人資料
- (二)原告等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情節等及被告加害方法
- (三)原告等人表示原告間身價均相當,無須排名等語(見本案
- (四)依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等人之法律經歷,以本案
- (五)與本案有關之一切附隨情況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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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洪振庭
黃裕佳
陳映良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鄒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振庭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佳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良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翰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蔡承翰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原告洪振庭負擔百分之21、黃裕佳負擔百分之21、陳映良負擔百分之21、蔡承翰負擔百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洪振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黃裕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陳映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蔡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蔡承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陳映良、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巷口前,見原告陳映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黃裕佳、洪振庭、蔡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欲倒車駛離該巷口之際,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車輛後方之強暴方式,阻擋原告車輛行向,妨害原告等人搭乘該車離去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請求無據,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請求8萬元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7至65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有前述妨礙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確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94號偵查卷第9頁)。
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強制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爰斟酌下列各項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一)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學歷及身分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本案卷第40、42頁)。
(二)原告等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情節等及被告加害方法、情節、程度等。
(三)原告等人表示原告間身價均相當,無須排名等語(見本案卷第221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陳述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22頁),而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3人為執業律師。
(四)依原告洪振庭、黃裕佳、陳映良等人之法律經歷,以本案受妨害自由之時段,即使有收取律師談話費之執業機會,通常可收取之律師談話費大致行情等。
(五)與本案有關之一切附隨情況等。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1至4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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