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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周坤全即昇華通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邀同訴外人胡景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 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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