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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昶融
謝艾朋
王碧珠
柯宥帆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在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提起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見本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然該裁定於110年8月17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見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卷第21頁),且相對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
故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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