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聲,1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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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58,333元(計算式:5,000,0005%〈3+10/12〉=958,333,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8,33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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