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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胡皓清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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