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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琳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4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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