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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國豪
被 告 陳靖云
上列原告李國豪與被告陳靖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所有相關物品,並求償相關物件損失金額,是依原告陳報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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