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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李延禧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李延禧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宜君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4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經查,原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為508,500元;
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共17,664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164元(計算式:508,500元+17,664元=526,1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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