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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原 告 中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斌
訴訟代理人 鄭羽涵
上列原告中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嘉偉、鄭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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