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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原 告 劉士甄
吳俊宏
劉宥詩
被 告 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一)請求分割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6.01㎡1/2(原告應有部分)=1,646,484元。
(二)請求分割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5.07㎡1/2(原告應有部分)=1,134,588元。
(三)請求分割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38,400元(課稅現值)1/2(原告應有部分)=219,200元。
(四)以上合計:1,646,484元+1,134,588元+219,200元=3,000,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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