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補,9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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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93號
原 告 吳鐘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開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並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暫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2,33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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