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原告負擔百分之73。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風、游錦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被告游錦苓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但按前述刑事判
- 三、被告陳進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物品遭被告共同竊取之事實,為被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本院核算前述刑事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記載為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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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宋金鳳
被 告 陳進風
游錦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原告負擔百分之73。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進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45、1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風、游錦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由被告陳進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游錦苓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訴外人林國棟、原告之住處,先由被告游錦苓攀爬該住宅庭院之柵欄進入庭院觀察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陳進風攀爬前開柵欄進入庭院後,並以上開扳手將該住宅1樓廁所之玻璃窗戶卸下,而後踰越窗戶侵入林國棟、原告住處內,再打開該房屋1樓廚房之後門讓被告游錦苓進入,共同竊取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致原告財物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9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而本件起訴之事實,原告係引用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見本案卷第146頁)。
二、被告游錦苓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但按前述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所有之物品,價值僅為51,400元,伊現在無法做賠償,待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陳進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物品遭被告共同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游錦苓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6頁),而被告陳進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前述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陳進風有期徒刑8月;
被告游錦苓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被告共同竊盜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本院核算前述刑事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記載為原告所有之部品及所記載之價值,金額應為51,400元(即附表編號1價值26,000元,附表編號2價值1,000元,附表編號5價值15,500元,附表編號6價值8,900元,合計51,400元),而原告及被告游錦苓均表示:對此數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46頁),故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等簽收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黄金戒指 3只 26,000元 宋金鳳所有 2 白色戒指 1只 1,000元 宋金鳳所有 3 白色耳環 3對 N/A 宋金鳳所有,已發還 4 HTC白色手機裸機 1支 N/A 宋金鳳所有,已發還 5 黑色SEIKO手錶 1支 15,500元 宋金鳳所有 6 藍色SEIKO手錶 1支 8,900元 宋金鳳所有 7 獅子像玉製項鍊墜子 1只 3,300元 林國棟所有 8 三色彩玉項鍊墜子 1只 3,400元 林國棟所有 9 圓形玉製項鍊墜子 1只 3,300元 林國棟所有 10 白色無廠牌手錶 2支 N/A 林國棟所有,已發還 11 護照 2本 N/A 林國棟、宋金鳳所有,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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