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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惠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郭惠貞於民國111年7月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11年10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111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被告開庭,庭後於離開時,於門口右側之人行道上滑倒,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門口警衛見狀趕至,驚覺地面覆蓋一層厚厚的青苔未清理,被告對於供公眾往來使用之周遭設施環境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告疏於管理致門口通道地面有青苔覆蓋路面,公眾往來之地面因青苔摩擦力大幅減低,而不具通常安全供行走之功能,原告行經門口因青苔而滑倒受傷,其受傷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國家就原告因此所受有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原告所受傷之處所並非人行道而係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但於原告受傷時並未有明確指引,且該人行道的方向自外觀上也與被告供一般民眾通往停車場的路線相通,又被告在原告受有損害後方加上車道警語,更能證明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造成人民損害,自應負責。
㈡依卷内影片檔一所示,於原告受傷後,仍有3位行人分別於影片「00:13:57至00:14:05」、「00:15:20至00:15:28」、「00:16:08至00:16:15」,其中不乏被告人員與警衛來往穿梭,但均未見渠等就行走於該走道之行人有任何阻止、警告之舉動,顯見連被告自己人員與警衛都未曾意識此事,代表被告從未有相關規劃,被告連自己人員與警衛對於該走道為車道一事毫不知情,故被告就答辯原告行走經規劃為車道一事顯然不實,且依卷内影片檔一所示即可明顯得知,縱使被告有事前規劃(原告否認)但仍放任行人行走未為任何的管制行為,其管理早就可認為係有缺失至為灼然,原告所主張自為有理。
另依卷内影片檔三,以另一角度拍攝被告門口,於影片00:10:10至00:10:24,亦有行人通行走道,未見被告人員與警衛有任何阻止、警告之舉動,更顯見被告主張之荒謬,若被告真有避免民眾受傷,預先規劃車道之想法,在當下事故發生時,仍未見被告有任何管制避免其他行人也遭遇相同危險之舉動,毫無任何避免危險的具體措施,被告所言,均為推卸責任之詞,均不可採。
於原告事故發生後,被告方設立告示牌等情形,更證明被告以往管理有所欠缺,縱使被告提出被證1地檢署使用執照圖說、被證4與5證明該走道「書面上」曾為車道,也與被告實際上毫無具體措施避免人民損害並無關聯,為無效答辯並不可採,現實就是以一般社會通念,該走道對於前往開庭的民眾而言,均無法預見該走道為車輛專用之車道,況且現階段仍未見被告對於該走道路面的安全性做任何改善,設立告示牌僅為無用與卸責之亡羊補牢作法,於訴訟代理人前往鈞院開庭日實際走訪該走道,除行走事發走道同樣未見有任何管制外,從内部相關指引,也同樣未見被告有任何指示行人如何步行至停車場,又本件原告是因為滑倒所導致受傷,被告卻也僅設置「禁止行人行走車道」之告示牌,未見任何有地面濕滑避免用路人滑倒風險的警示,更顯示被告現階段管理仍有欠缺,對於至被告辦公民眾之人生安全置若罔聞。
㈢另檢視卷内事發影片可得知,事故當時原告僅依一般社會慣行靠邊行走,並無刻意行走於很靠近邊緣的位置,原告所行走的路線仍與一般民眾相同,絕無任何不妥之處,且依事發當時照片清楚可見,路邊矮牆下緣及鄰接之路面滿布青苔,因此造成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受傷,顯係被告未善盡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
㈣原告因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開刀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95,935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於陽明醫院回診與於榮民總醫院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共2,735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照顧6週,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由親人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6週共計92,400元(計算式42×2,200=92,400)。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按「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雖未受領薪資報酬,而無經濟價值,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内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骨折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每日無法工作所受損842元,則自111年4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及111年4月9日日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共95日,共計損失79,990元(25,250÷30×95=79,990)。
又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預計傷後1年需再次手術取出内固定鋼板鋼釘,術後仍需修養兩週,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害可預期增加2週為ll,783元(計算式25,250÷30×l4=ll,783)。
⒋原告本件事故骨折歷經手術,骨折癒合後續尚須復健,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雙重痛苦,行動與作息均受甚限,承受莫大精神上及經濟上壓力,準此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當時步行離開被告時,所行走而失足滑倒之路線,係設置供車輛通行使用之「車道」,並非設置供民眾步行使用之「人行道」;
又被告正大門外側出入平台長約2910CM 、寬約680CM,設計高程為+760CM,平台兩端為車道斜坡起點(設計高程約+760CM),車道斜坡前段二側有長約720CM之 花臺(以下簡稱「車道斜坡花臺段」),原告滑倒位置在車道斜坡花臺段之左側末端(設計高程約+730CM),該處係車道斜坡花臺段之雨水自然排水匯流經過處(即雨水匯流經過此處後直接排入草地),若連續多日下雨,該處地面極易濕滑等情,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設置之「人行道」失足滑倒受傷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為維護民眾及員工出入安全,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有與智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楊公司)簽訂 「111年辦公廳舍清潔事務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且考量宜蘭地區多雨,為避免民眾步行時不慎滑倒受傷,對於被告戶外空間供民眾、員工步行及活動使用之人行道、停車空間及廣場(即被告南側縣政西路至被告正大門口之人行道及廣場、被告西側戶外停車場至被告正大門口之人行道及停車空間、被告東側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連接之院檢便道、被告南側圍牆外之縣政西路人行道),亦有特別要求智楊公司應每日優先清理及加強檢查;
另被告觀護人室亦有安排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協助加強辦公廳舍之環境整潔,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怠忽之情,復難期待被告對於供車輛通行使用之車道斜坡花臺段之左側末端路面,於雨天出現之濕滑狀況,能等同「人行道」之管理規格,要求智楊公司須優先清理及即時排除,宜蘭地區於111年3月19日至111年4月8日間,除3月22日、25日、30日、31日、4月5日、4月7日有雨跡但降水量小於0.1mm外,其餘各日均有下雨,宜蘭地區於上揭期間内,因連續多日下雨,地面容易濕滑,民眾在被告戶外公共區域活動,更應注意小心,並應依照被告所設置並有加強防滑清理之人行道行走,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經調閱事發當時之被告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111年4月8日14時47分許事發當時下雨,原告走出被告正大門口外側出入平台時,未攜帶雨具,可能擔心雨淋,並未沿被告所設置之人行道步行離開,而係直接往大門出入平台右側之車道斜坡步行離開,步行速度有點快,步伐有點大,且未靠右行走,而係靠向車道斜坡花臺段之左側,步行至車道斜坡花臺段之左側末端,該處係車道斜坡花臺段雨水自然排水之匯流經過處(即雨水匯流經過此處後直接排入草地),因連續多日下雨地面濕滑,原告當時步伐又大又急,且係斜坡往下走,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等情,可見本件原告在被告正大門口外右側車道斜坡失足滑倒受傷,應係其本身「未注意宜蘭地區連續多日下雨,地面容易濕滑,步行時未謹慎小心」、「未依被告設置供民眾步行使用之人行道行走,而係沿非供民眾步行使用之車道斜坡離開」、「雨天前行步伐又大又急,又係斜坡往下走而重心不穩,並靠左(非靠右)走在車道斜坡花臺段左側末端雨水自然排水匯流經過處之滿滑地面」所致。
㈢被告在原告發生滑倒受傷事故後,分別加強在車道、人行道之明顯處設立「車輛專用道、禁止行人通行」、「行人專用 道、禁止車輛」之告示牌,以進一步確保民眾出入安全。
另被告有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原告發生滑倒受傷事故後,有商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多次協商,希望能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可理賠範圍内,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8日至被告開庭,庭後於離開時,於被告門口右側之通道上(下稱系爭通道)滑倒,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系爭通道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刑事傳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通道為車道,而非人行道云云,並提出辦公廳舍新建工程1樓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在門口設立標示告知一般民眾系爭通道為車道,行人不可行走,且原告行走時,被告門口設置之保全人員亦未告知原告不可行走於系爭通道上,系爭通道的方向自外觀上也與被告供一般民眾通往停車場的路線相通,縱使系爭通道原先規劃為車道,然一般洽公之民眾從系爭通道之外觀上並無從知悉,是被告抗辯系爭通道為車道一節,自非可採。
又被告雖另抗辯:已有特別要求智楊公司應每日優先清理及加強檢查,且另被告觀護人室亦有安排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協助加強辦公廳舍之環境整潔,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怠忽之情觀等語,並提出勞務採購案、智楊公司派駐被告辦公廳舍清潔事務工作檢核表、被告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8頁),然觀諸被告之答辯可知,其明知系爭車道之設計為車道斜坡花臺段雨水自然排水之匯流經過處(即雨水匯流經過此處後直接排入草地),若未禁止行人行走系爭通道,自應派遣人員清除積水、青苔,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禁止民眾行走系爭通道,縱使有智楊公司人員或受刑人清理環境,然對於系爭通道之積水、青苔情形並未完全排除,導致原告僅依一般社會慣行靠邊行走,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卻因系爭通道路邊矮牆下緣及鄰接之路面長有青苔,於地面濕滑下,致原告滑倒受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09頁),顯係被告未善盡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義務,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是被告未能維持該通道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該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即有欠缺。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通道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95,935元、復健費用2,735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95,935元,出院後之就診即復健費用共計2,735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等共98,67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需專人全天看護照顧,於受傷後住院起算共計6星期,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6週活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本件原告陳明由家人自行照護,應認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其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相符,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2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合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42日=92,400元)。
⒊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減損之可能,按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
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家管,家務勞動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可向加害人求償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可由其配偶為之,尚難認其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況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查無薪資所得,足見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事故發生前後,並無收入減少之差額發生,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工作收入為何,原告主張其已受有95日及將來受有之工作損失79,990元、ll,783元(共計91,77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本院審酌原告50年7月1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59歲,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受傷後因骨折而行動不便,並造成心理上的恐懼等情,而被告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至被告開庭、洽公民眾之安全責無旁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000元之範圍內,洵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91,07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98,670元+看護費用9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1,070元)。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7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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