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某之前夫,訴外人黃某,莊某、
- 二、被告則以:叫原告拿證據出來;伊也被判刑了,有意願跟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詳如起訴狀」等
-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起訴書記載:
-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 (四)次按:「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
- (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沈秉麒說在桃園
- (六)本院於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上記載:「原告應於
-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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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晉州
被 告 沈秉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案卷第39、40頁),則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無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見本案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某之前夫,訴外人黃某,莊某、林某均為原告所經營「嘉德」檳榔連鎖店之員工,林某、莊某為分店之門市小姐;
黃某則為宜蘭地區7家檳榔攤之收帳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等4人均因缺錢花用,竟推由黃某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將當週統籌收受宜蘭地區7家檳榔攤之部分營收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現金由被告、黃某、莊某、林某朋分花用,黃某等人為避免東窗事發,由黃某以次週營收補足前週所侵占未繳回之款項給原告入帳。
嗣黃某於108年8月8日收受檳榔攤之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463,745元,因已無法補足歷次所侵占之款項遂避不見面,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叫原告拿證據出來;伊也被判刑了,有意願跟原告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詳如起訴狀」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卷第4頁),則其以起訴狀引用起訴狀,而自我引用,故並未陳明任何事實及理由。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起訴書記載:原告「經營」嘉德檳榔攤,而訴外人黃某並未將營收帳款繳回予原告「入帳」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則原告是否獨資該檳榔攤?原告是否具所主張營收帳款之全部權利?或原告僅為管理階層,負責招募雇用員工、管理經營、收帳等事項,而另有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均未見原告提出資料佐證。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縱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不爭執,關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當事人所能處分之程序事項,法院亦不受被告陳述之拘束。
(四)次按:「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準此,合夥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獲得其他合夥人余○○(生前)之同意,又未經其餘合夥人委任執行本件之訴訟職務或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余○○(或其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嘉德檳榔」倘為合夥,則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沈秉麒說在桃園告你?)答:他是告我老闆高嘉德妨害自由,我是宜蘭地區的業務組長,他是我的大老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偵查卷宗第47頁),故「嘉德檳榔」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未必為本案原告;
因此,原告是否有權處分前述起訴書所稱之「未繳回桃園總店」之營收帳款,而得單獨以本件起訴被告,不無可疑。
(六)本院於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上記載:「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嘉德檳榔攤』之商業登記資料,如為合夥,應提出原告為合夥代表人之證據,或本案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起訴之證據,並提出其他合夥人之姓名及地址」,該送達證書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29、31頁),然原告始終均未提出前述資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復查無該檳榔攤或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案卷第41至44頁),被告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抗辯(見本案卷第39頁),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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