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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清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0元,及其中新臺幣23,193元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8年4月24日共計28,690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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